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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6年度出口退(免)税申报及收汇工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4.10 浏览次数: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做好2016年度出口退(免)税申报及收汇工作的公告》


各出口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补充公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等有关规定,请按以下要求做好出口退(免)税相关申报及收汇工作: 


    一、对于2016年度报关出口(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收齐有关凭证后应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4月1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免)税申报。 


    二、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至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可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因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款所列情形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对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及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应在2017年5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5月15日前),自行作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出口企业应在2017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6月15日前)视同内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五、出口企业2016年度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须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由于30号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企业应按照该公告第五条规定,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请各出口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及时做好各项申报及收汇工作。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13日



公告解读


申报期限


   对于2016年度报关出口(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收齐有关凭证后应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4月1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免)税申报。


(划重点:2016年度的出口货物最迟应在2017年4月18日前申报。 )



注意事项

01

及时开具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02

无法预申报 应报备期限


  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至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可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 



03

未收齐单证 应申请延期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因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款所列情形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04

及时收汇


      出口企业2016年度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须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未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由于30号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企业应按照该公告第五条规定,在201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没及时申报怎么办?


01

未及时报送凭证的


       对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及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应在2017年5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5月15日前),自行作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02

未及时免税申报的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出口企业应在2017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2017年6月15日前)视同内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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