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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开票算虚开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发布时间:2023.08.25 浏览次数:

提前开票算虚开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

是否属于虚开发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有交易合同、收付款、物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提前开具发票与经济交易内容相符的,就不属于虚开发票。否则,没有证据材料能证明开具发票有经济交易的,则为虚开发票。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如果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是提前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

提前开票的,有可能是提前收取了受票方支付的款项,也有可能虽然提前开票但没有收取。

比如:

1.提前开具下季度或下年度的房屋租金发票

(1)没有提前收取租金的:

借:应收账款等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实际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等

应收账款等

(2)提前开具发票同时提前收取租金的: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在租赁期间分摊确认租赁收入:

借:预收账款等

贷:其他业务收入等

2.提前开具销售货物发票

(1)发票随货发出,但不满足会计确认收入的:

借:发出商品/合同资产

应收账款-xx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后期满足会计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发出商品/合同资产

(2)发票随货发出,且满足会计确认收入的: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同时,结转成本。

(3)发票已开但货未发款未收:

借:应收账款等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3)发票已开但货未发款已收:

借:银行存款等

贷:合同负债/预收账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后期发货等满足收入确认标准的:

借:合同负债/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结转成本。

作者: 彭怀文


一、先卖后买的存在

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

二、提前开票算不算虚开——不算

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规定的行为类型,因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就不能冠以“虚开”之名。对这种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排除了其行政违法性,而对于刑法中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行政犯来说,该行为自然丧失了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就本质来说,这种行为也确实不具有作为犯罪最本质特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这种被行政法认可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

——摘自《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姚龙兵,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提前开票的账务处理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摘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五、申报表不一致

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会计口径收入会出现不一致,属于正常。

来源:小崔财税    作者:崔秀峰


供应商提前开票税会处理案例解析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与乙供应商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不含增值税的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双方约定按开发进度,阶段性付款,可能需要2-3年时间才能完成整个合同,但客户按合同总额一次性开具了发票。

甲公司在当期按履约进度仅确认了20%的费用。那么,其他80%已收发票未付款部分是否要做账?如果做账的话,借记其他流动资产,贷记应付账款是否合理?收到发票是否意味着付款义务的发生,需要按发票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吗?

二、问题解析

此类情况在实务中应该说非常普遍,至少据笔者了解,在事务所中较多,一些合伙人往往急于向客户开具发票,或许是考虑其考核年度内是否达到了权益合伙人的收入标准(这一点相当讽刺,作为纠结于客户收入确认问题的会所,还按照发票确认收入);或许是其向客户催款的一个筹码。

本案例甲公司委托开发中费用化和资本化的方法,应该参考自己研发的做法,及时跟踪与掌握受委托方的进度,准确区分费用化阶段与资本化阶段,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对于收到发票是否即需要确认对供应商的负债,我们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来考虑,发票只是一个凭证而已,需要基于双方确认的研发进度确认,对于供应商来说,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和有权收取的价款确认收入,对应的,对于甲公司来说基于已经获得的服务确认成本费用和负债,不仅仅根据发票就确认全部成本费用。

当然,甲公司也并未确认全部费用,但通过借记其他流动资产和贷记应付账款,也虚增了总资产和负债,实际甲公司还不存在现实的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其已经收到了全额发票,进项税可以抵扣,增加了资产,这部分对应的金额还是需要同时增加负债。具体来说:

(一)对乙公司来说:

①开具发票之时,已经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

借:应收账款  (100*6%)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②确认收入时,早已交纳了销项税,此时不含税:

借:应收账款  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

此时,由于实际向甲方收款的金额是20*(1+6%)=21.2,收到甲方回款后,乙公司对甲公司应收账款的余额还有4.8万元,是剩余价款对应的增值税金额,由于先开具了发票,乙公司代垫了销项税。

(二)对于甲公司:

①收到发票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

贷:应付账款  6

②实际确认费用时

借:研发费用等  20

贷:应付账款  20

③实际付款时

借:应付账款  21.2

贷:银行存款  21.2

此时,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应付账款:6+20-21.2=4.8万元,即甲公司已经抵扣的进项税,但是还未支付的部分。

当然,如果甲乙双方协商,在开票之时即将增值税部分先支付,后续仅支付不含税的部分,则每次付款的金额与甲方确认成本费用,乙方确认收入的金额一致,不再需要挂账剩余部分的未偿付增值税金额。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作者:安世强    2022.07.21



2014年10月的解读——

提前开具发票的涉税风险及税务处理

案例:

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电力直流系统设备10套,含税单价35.1万元,总价款351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货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乙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甲方70.20万元,但甲方应按预收货款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有人认为,提前开具发票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这种定性准确吗?

2、未发出货物先开具发票有政策依据吗?如何会计处理?

3、有观点认为,提前开票,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税货物销售额项目金额大于“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金额,发生异常。为避免这一问题,应在开具发票时,按价款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产品成本用暂估方法入账和结转。这种做法合适吗?

分析:

提前开票被定性为虚开发票不准确。所谓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说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开具发票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乙方  10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02000。

甲方8月份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甲方先开具发票时,产品未生产更未发出,不符合上述第1、2、3点所列条件,此时确认收入和暂估结转成本的做法不合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电力产品,应按税法规定会计处理。在实际发出货物的9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琰 朱恭平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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